財產傳承凸顯《公司法》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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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問題一直是家族企業(yè)里最敏感和最尖銳的焦點。”一家民營企業(yè)老板對《中國工商》如是說。

  幸運海鑫

  這是一個資產達40多億、個人控股在90%以上的家族企業(yè)集團,它就是海鑫集團。在老總李海倉猝然離世后的30天內,若干重要人物對于解決財產繼承起了關鍵作用,從而化解了一個敏感而尖銳的問題。

  李海倉共有兄弟6人,無姊妹。大哥李天倉是創(chuàng)業(yè)的四元老之一,曾任集團總經理,后任集團副董事長;二哥主管海鑫的鐵路運輸和倉庫,也是公司的高管;李海倉排行老三;老四被提為公司副總,現負責公司紀檢處的工作;五弟李天虎目前擔任總經理;六弟李文杰,管銷售。

  如果是一個普通家庭,一切按照繼承法辦就可以了。依照我國目前《繼承法》的規(guī)定,所謂財產繼承,是指從該財產所有權公民死亡時起,其近親屬按照其有效遺囑或者《繼承法》的規(guī)定,無償地取得其遺留的個人財產所有權。

  對于一個家族企業(yè)來說,問題并不是那么簡單。作為一家股份公司,這牽涉到《公司法》的一些規(guī)定,更何況李海倉死前沒有立遺囑。關系變得錯綜復雜起來,不過事情卻很順利地解決。

  其關鍵人物首先是李海倉之父李春元。這讓我們從有關媒體的報道看出一些端倪。李春元說:

  我們連續(xù)三個晚上研究。……我把娃娃們叫過來,把老三(指李海倉)的媳婦叫來,把老三兒子叫來。一個一個表態(tài),繼承權,股份咋辦?不是他們爸爸的股權,而是老三的。我請律師來,安排好繼承的問題。……先讓老五(李天虎)干,我不同意。讓老五搞執(zhí)行董事,老六(李文杰)搞董事長。小六子想干老五不干,這就完了,不好搞的。所以我把兆會提起來,讓小六幫助兆會,老五還干原來的工作。這樣最好了,都沒有意見。……拍板當然是我拍板了,這個誰也做不了主。他們都懂道理。以理服人。我給李兆會講了,兩年不讓他表態(tài)。至少要培養(yǎng)兩年。兩個叔叔、幾個常委研究好了你再表態(tài)就好了。他父親搞企業(yè)33歲,他是22歲。差10歲。我看以后比海倉低不了多少,海倉是高中生,他高中就在國外上。他愿意,他聽爺爺的話。

  ……

  初六(2月6日)初七,開中層干部會,決定以后,初八,老人親自把家里和公司的決定向縣委匯報,縣委又向市委匯報。“市委市政府市農行、縣委縣政府縣農行全部來到公司,都高興的。當然要匯報,職能部門不管,你就干不成事。你再有本事也干不成事。我們的縣委來現場辦公,解決海鑫的問題。我們有一個好書記好縣長。各個職能部門開綠燈,然后事情才能辦成。”

  “我是監(jiān)督員。監(jiān)督兒子和主要的親戚,公司管不了的,我有權力開除他們”(笑)。

  李海倉的五弟李天虎也起了關鍵作用,他說:春節(jié)放假期間,我們召開了幾次家庭會,討論誰當董事長的前提是以穩(wěn)定為主。提出李兆會當董事長,是為了穩(wěn)定,別的人選不穩(wěn)定,這應該能夠理解。我哥在世的時候很多股份已經給了會會(李兆會的呢稱)。因為我們這個企業(yè),說白了,不存在錢夠不夠花的問題,是企業(yè)發(fā)展的問題。爭這個沒什么意思。

  在上面敘述中,我們發(fā)現在沒有立遺囑的情況下,經過家族會議提議、政府考核認可、說服外部法人股東,財產繼承人與企業(yè)接班人最后合二為一了。

  但不妨這樣設想:如果沒有集團重要人物李春元和李天虎發(fā)話,如果當地政府采取任命而不是認同,結果會是怎樣?如果李海倉不是全國工商聯的高層人士,也不在當地縣里(乃至省里)是明星企業(yè),后果將會是怎樣?其他家族企業(yè)是否會象海鑫這樣幸運呢?

  尷尬《公司法》

  當家族企業(yè)面臨財產繼承時,必會面臨法律尷尬。

  什么是家族財產?除了金銀珠寶、汽車洋房、存款外匯之外,如果是家族控制的股份公司,還包括股權。股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這在法理上是被公認的。股份作為財產繼承,無論中外都是沒有疑問的,依據《繼承法》就能取得。

  我國目前沒有系統(tǒng)和明確的關于“股權繼承”的法律法規(guī)。涉及到這個問題的法律條文散落在《公司法》以及《繼承法》若干部分,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這個問題的處理也不一致。由于股份制公司涉及到其他股東的利益問題,我國的《公司法》忽視了股權繼承這個問題,沒有明確規(guī)定。

  近年來,在法院處理的遺產繼承案件中,涉及到“股權繼承”的案件有所增多,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

  以繼承方式取得股權符合繼承法的規(guī)定。但是繼承人能否直接通過行使繼承權取得股權,又屬于《公司法》調整范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因其資合性特征,其股權繼承沒有什么問題。而有限責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資合的特征,如果繼承人當然取得股權恐怕有悖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但如果不允許繼承人通過行使繼承權取得股權,則違反了繼承法的規(guī)定,侵犯了公民的繼承權。我國現行《公司法》對這個矛盾尚未明確做出合理解決。

  問題關鍵在于人身權也就是股東身份的取得。這是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合作制企業(yè)中“人合”的因素比較重,它們的發(fā)起人之所以能夠進行合作,主要是基于相互之間的信任,因而比較強調股權當中的人身權,股權在轉讓時必須充分尊重其他股東的意見。

  一些設想

  真正實現股權繼承,在中國還沒有大量出現。中國家族企業(yè)經營權的接班和股權的繼承可不可能像西方那樣分離?政府會不會同意龐大的民間資本的血親轉移?法律有沒有可供引用的程序性指引?家族內部有無遺囑安排?企業(yè)股東和管理層在股權和經營權繼承中起什么作用?

  這對于家族控股的上市公司股權繼承來說,更是一個“緊箍咒”。

  于是,有人提出這樣設想:

  我們可以借鑒法國商事公司法的規(guī)定,在允許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自由轉移前提下,出資者可通過在公司章程中對繼承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條件作出明確規(guī)定,即規(guī)定股東死亡時其股權什么情況下可以被繼承,什么情況下不可以被繼承等,來體現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同時也是通過股東對其股權的自行處理,來解決股權繼承權問題。這樣既有效保護了公民繼承權,又與有限責任公司人合屬性相吻合,應該說是一個比較好的選擇。

  但如果公司在章程中對此沒有做出約定,發(fā)生了股權繼承問題如何處理呢?

  有人又這樣建議:

  繼承權繼承的是財產權,而非人身權。股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除了具有財產權內容,同時還具有基于股東身份而產生的人身權。繼承法之所以規(guī)定股權等有價證券可以繼承是基于其財產權屬性,所要繼承的也是股權中的財產權,而非人身權。人身權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權利,是隨著人身的消滅而消滅的,是不能被繼承的。所以,當股權發(fā)生繼承事由時,繼承人可以當然地繼承被繼承人股權中的財產權,而不能繼承股權中的人身權。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同意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不是基于其繼承權的行使,而是股東之間達成的一個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同意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則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享有的股權作價予以繼承,而被繼承人持有的股份應由其他股東認購。即通過股權財產權和人身權的分離來實現對繼承人繼承權的保護和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維護。

  這牽涉到修改《公司法》!

  非改不可

  對于中國民營企業(yè),尤其對中國家族企業(yè)來說,很多人都有這么驚人類似的觀點:“中國家族企業(yè)的進一步成長,必須依靠《公司法》建立兩權分離的現代企業(yè)制度”,這對中國家族企業(yè)普遍實行的家族制治理結構進行了嚴厲批評。

  他們認為,在產權不清晰、產權不明確的情況下,很難做到對產權嚴格保護,使產權流轉順暢,這樣就不可能構建現代企業(yè)制度,不能形成良好的信用基礎和市場秩序。

  但這需要政府和企業(yè)兩股力量共同作用,但政府作用更起主導性。就拿《公司法》來說,盡管于1993年制定也經1999年細微修改,仍存在著制度性缺陷。不單在繼承方面,還表現在它與《證券法》缺少各自內容的完整性和相互之間的協(xié)調性;《公司法》的諸多條款存有國企改制和計劃經濟的痕跡,有違國際慣例;《公司法》“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使股東、公司無“救濟”途徑維護自身權益。

  《公司法》不單在繼承上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在其他方面闡述也不細致。

  如:實收資本金制度制約了公司期權制度的建立;對外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的規(guī)定,限制了公司的投資和控股公司的發(fā)展;公司股票回購的規(guī)定限定的范圍太窄,影響了公司的股權管理等。

  還有,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已成為公司的股東合法逃避債務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規(guī)定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法律也沒有授予法院對公司吊銷執(zhí)照的實質審查權,致使實踐中發(fā)生的以吊銷之名行逃債之實的糾紛很難處理,也使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受到了嚴重侵害。特別是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公司的股東在一定時期內不得重新設立公司進行經營的規(guī)定,致使被吊銷執(zhí)照的股東異地辦照的情況普遍存在,這種現象的存在,不但使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損害了社會經濟利益。

  此外,公司法對出資限制太多,特別是對無形資產出資限制較多。而一些公司名為公司,實為合伙,或者公司資產與家庭財產界限不清,如果其出資人也承擔有限責任則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我國只有普通股,沒有優(yōu)先股,不能適應現實需要,我國對公司回購或持有本公司股票做出了嚴格限制,對企業(yè)建立激勵機制以及吸收風險投資不利。而對小股東權益保護不夠和小股東濫用訴權,也成了一對矛盾。

  李海倉事件距今已經有很長時間了,現在還拿出來分析,有被指不道德的風險。但為了中國民營經濟的更好發(fā)展,家族企業(yè)能夠順利延續(xù),對于《公司法》的治理,不能不“撕開傷疤,并撒上一把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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